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本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編號2本票面額貳拾萬元中之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本票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編號2本票面額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有背於公序良俗,是基於賭博所生之債務應屬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廣東省番禺市賭博時輸予被上訴人,嗣因雙方同意以清償該賭債之方法,變更為上訴人負欠借款債務,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負欠借款之憑證者,基上判例意旨,亦屬於賭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可言。
(二)證人 葉盈麟 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稱:「當天我跟甲○○一起去賭,約一小時乙○○也過來,甲○○除了向我借錢外也跟乙○○借,回程我聽甲○○跟我說他向乙○○借了人民幣陸拾萬元(約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有無還我不清楚云云,惟依吾人經驗,人民幣六十萬元並不是小數目,絕不可能隨身攜帶,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於當日交付借款人民幣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足見該等款項應係上訴人輸予被上訴人者,證人葉盈麟上述證言顯係虛偽;且被上訴人亦曾至上訴人家中催討本件賭債,親口向上訴人父母及兄長稱:本件賭債係上訴人輸予其股東,其股東讓與伊,由伊出面向上訴人催討云云,此等事實,有上訴人父親 周登茂 ,兄長 周明義 可證。
(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判決、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九號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同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併有鈞院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九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業以否認在案,則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復不足作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因賭債而簽予被上訴人者,此等事實,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家人承認在案,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卻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云云,並非事實,茲為明瞭事實真相,懇請鈞院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詳予查證。
(五)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著有判例。題示情形,甲為清償賭債一百萬元而簽發同額支票予乙之行為及嗣後乙訴請甲給付票款時,甲同意給付八十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屬以新債清償賭債之脫法行為,故應認上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甲自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參照司法第一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院)。是以,和解(不論訴訟和解或者訴外和解)雖有創設的效力,然若當事人利用和解而為脫法行為時,其和解應不生效力,自不待言(參照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八一三頁)。退一步言,假設本件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不斷逼債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應允以每月匯寄五千元之方式償還本件賭債者,基前開說明,亦屬脫法行為,其和解仍不生效力,即被上訴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上訴人因此上訴確認因賭債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乃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仍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屬違誤,並無足採。
(六)關於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因賭債而簽予被上訴人者,有左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茲詳述之:
1、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呈之錄音譯文載:「 周兄 :在哪裏移現金?桌面都是現金?被上訴人:沒有。周兄:那時在玩是在哪裏?被上訴人:番禺。周兄:番禺?是賭場?被上訴人:對。周兄:番禺的賭場。周兄:我是覺得你為何一次借他三十一萬?被上訴人:那帳就在那裡移來移去。周兄:桌面在玩那四個在那裡移來移去?被上訴人:對。移到後來就整個移歸瑞(指上訴人甲○○)一人。 周父 :你看,那隨便想都有問題。周兄:桌面就瑞、葉(指葉盈麟)還有誰?被上訴人:我。還有...」等語,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勘驗錄音帶屬實,被上訴人亦稱:「(問:對錄音帶內容有何意見?)無意見,是被上訴人的聲音,其內容與譯文也相同(按:筆錄載「客」,應係「同」之誤載)無爭執」等語自承在案,足證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葉盈麟等於大陸番禺賭博,而簽予被上訴人,並非因借款而簽發甚明。
2、又訴外人周登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認識乙○○?)認識,他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他來我家要向 明瑞 討錢,我問他如何欠他錢,他說與明瑞一同去大陸賭錢,甲○○輸人民幣三十一萬元,我問他怎麼賭的,他說三、四個人一起賭,因明瑞均有賭輸其他錢,最後都歸給 宏斌 」等語,另一證人周明義於同日亦證稱:「(問:認識乙○○?)認識,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而明瑞也因我而認識宏斌,宏斌有去我家找明瑞要錢,大約是八十八年三月間,他說明瑞在大陸與他賭錢,賭輸他三十一萬大陸人民幣」等語,證述內容均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賭債而簽發。添
3、又關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家人催討本件賭債時,因上訴人家裡係經營銀樓,平日均有錄影,是以當日除了錄音存證外,亦有錄影(按:錄影設備僅有影像,並無收音),茲因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上訴人家中之事實,且對前項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不再贅呈該錄音帶為證。至於,證人周登茂與周明義證述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之次數及錄音時點,因距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催債已逾一年,稍有記憶模糊,而有證述不一致情形,然此乃人之常情,尚難因此而謂其等之證述有何不實。
4、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廣東省番禺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分別為面額一百萬元一張、二十萬元四張之本票云云,並非事實,查兩造在大陸並無生意往來,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計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及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約二十七萬元,共計約一百二十七萬元,有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立帳申請書二份、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二份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乙份可稽;則若上訴人需款花用者,應係先領取上開存款花用,僅就不足款項,向被上訴人借取即可,實毋須大費週章先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大陸趕回台灣將定存解約匯款予上訴人,足見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非因借款而簽發甚明。
5、再查系爭本票二張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已清償之庭呈三張本票等共五張本票,票據號碼均屬連號TH139379號至TH139384號,發票日期分為四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不相符合,且按諸常理應係票據號碼在前者發票日亦在前,惟觀諸卷附五張本票,卻有倒填發票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囑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顯係欲隱瞞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賭博之事實,則依照系爭本票與卷附之三紙本票之發票日期亦足以佐證系爭本票並非借款而簽發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錄音帶一捲暨錄音譯文一份、存款紀錄影本二張、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二張、儲金簿影本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明義、周登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 於鈞院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後,八十九年三月間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就所欠被上訴人系爭一百十萬元債務,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以每月匯寄五千元之方式清償,利息不計,並一直留在大陸未曾返國,在被上訴人接獲本件上訴狀繕本,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連繫上訴人時,上訴人仍確認不論上訴審判決結果如何,同意依和解內容履行,則上訴人仍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者非賭債,亦即非緣於兩造間賭博所之債,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晚上九時許,方收妥所投資大陸冠捷貿易公司應收貨款約二十二萬人民幣,欲與訴外人即同公司另一大陸股東 謝志鵬 對帳翌日繳交。經與之連絡,得悉該股東在番禺賭場玩賭,故前往會合,卻偶遇相識之上訴人,訴外人葉盈麟與不詳姓名賭客多人在該睹場玩賭百家樂(即由賭場為莊家,由賭客押注)。被上訴人僅在旁觀睹等候謝姓股東歇賭,其間葉盈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向葉盈麟借款,迨被上訴人已無現金,上訴人與葉盈麟亦託請被上訴人代向謝姓股東借款,嗣玩賭後歇息核算結果,上訴人計應返還被上訴人及謝姓朋友借款約五十萬人民幣,迄今上訴人已返還部分,尚餘三十萬人民幣。上述金額絕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賭,所輸與被上訴人之賭資所生之債,而係上訴人欲翻本臨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葉盈麟到庭結證無訛,詎上訴人見證人葉盈麟為真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竟又否認其證詞,其情虛之心,亟為灼然。又上訴人明知系爭金額非賭債,雖瞞騙家人誆稱係賭債,並遭強脅手段逼債,致家人在被上訴人登門造訪上訴人索債時,有錄音之舉,卷附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之兄周明義曾言及「我是覺得你為何一次借他三十一萬元?」,足徵上訴人表明來意是向上訴人求償借款,而非賭債。再譯文片斷實無法窺透全貌,故已詳述上訴人借款始末。至上訴人之父周登茂、兄周明義一方面受上訴人所誆,另為上訴人避債,故為不實證言,此可由經鈞院隔離訊問,就錄音時機及被上訴人登門求債次數,周登茂證稱:係被上訴人來訪索債中途,始予錄音,非上訴人一來即錄,被上訴人約隔一週才又來訪,兩次登門周登茂夫婦及周明義皆在場云云,周明義則證述,被上訴人一進門即開始錄音,被上訴人來訪僅一次云云,南轅北轍,得窺顯係勾串不全。
(三)本件果係賭債,上訴人並已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審敗訴後,更上訴鈞院,則上訴人在未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何庸與被上訴人虛與委蛇洽談和解之事,且在和解後因仍上訴,被上訴人去電詢明上訴原意時,仍與被上訴人談論數十分鐘?益微上訴人明知非賭債實情,一方面上訴繼續應付家人,另方面則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有在電話中言及不論上訴審判結果,同意依和解內容履行,是既已就非賭債之一般借貸債務達成和解,上訴人仍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且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八號卷查明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嘉院松民執簡字第六三一五號執行命令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以判決無法除去,是上訴人據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廣東省番禺市賭博時,上訴人輸予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變更為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作為清償該賭債之方法,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負欠借款之憑證者,係屬於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無請求權可言,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面額一百萬元及編號2本票面額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原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於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兩造就該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金額絕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賭,所輸與被上訴人之賭債,亦非緣於兩造間賭博所生之債,被上訴人於當日適收得所投資公司之貨款,欲至該賭場與公司另一大陸謝姓股東會帳,當時上訴人與證人葉盈麟等人在該賭場賭博,該金額係上訴人欲翻本臨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得,絕非賭債,兩造已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上訴人仍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廣東省番禺市賭博時,上訴人輸予被上訴人,嗣後約定以負欠借款債務之方法,以清償該賭債,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一捲暨錄音譯文一份及舉證人周明義、周登茂為證。經查:
(一)上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二八九號上訴人住處索債時,上訴人之母所錄,其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與錄音帶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該譯文載:「周兄(指上訴人之兄周明義,下同):在哪裏移現金?桌面都是現金?被上訴人:沒有。周兄:那時在玩是在哪裏?被上訴人:番禺。周兄:番禺?是賭場?被上訴人:對。周兄:番禺的賭場。周兄:我是覺得你為何一次借他三十一萬?被上訴人:那帳就在那裡移來移去。周兄:桌面在玩那四個在那裡移來移去?被上訴人:對。移到後來就整個移歸瑞(指上訴人甲○○)一人。周父(指上訴人之父周登茂):你看,那隨便想都有問題。周兄:桌面就瑞、葉(指證人葉盈麟)還有誰?被上訴人:我。還有...」等語,有該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依該譯文所載,被上訴人當時已自認參與賭博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葉盈麟等人,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僅在旁觀睹等候謝姓股東歇賭,未參與賭博云云,不足採信。足證當時兩造確與證人葉葉盈麟等人一起賭博,其結果上訴人睹輸,因而積欠債務。
(二)證人周登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識乙○○?)認識,他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他來我家要向明瑞討錢,我問他如何欠他錢,他說與明瑞一同去大陸賭錢,甲○○輸人民幣三十一萬多元,我問他怎麼賭的,他說三、四個人一起賭,因明瑞均有賭輸其他錢,最後都歸給宏斌」等語、證人周明義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識乙○○?)認識,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而明瑞也因我而認識宏斌,宏斌有去我家找明瑞要錢,大約是八十八年三月間,他說明瑞在大陸與他賭錢,賭輸他三十一萬大陸人民幣」等語。上開證人雖係上訴人之父兄,惟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述內容大同小異,且均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足證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之次數及錄音時點,雖稍有不同,惟因其等至本院證述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距被上訴人於至上訴人家中催債(八十八年三月間)已逾一年,記憶難免模糊,且其等證述不符之處並非主要爭執點,被上訴人又已自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本院認尚難因此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
(三)證人葉盈麟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甲○○一起去賭,約一小時乙○○也過來,甲○○除了向我借錢外也跟乙○○借,回程我聽甲○○跟我說他向乙○○借了人民幣六十萬元(約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有無還我不清楚」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底晚上九時許,方收妥所投資大陸冠捷貿易公司應收貨款約二十二萬人民幣,欲與訴外人即同公司另一大陸股東謝志鵬對帳翌日繳交;經與之連絡,得悉該股東在番禺賭場玩賭,故前往會合,卻偶遇相識之上訴人,訴外人葉盈麟與不詳姓名賭客多人在該睹場玩賭百家樂(即由賭場為莊家,由賭客押注);被上訴人僅在旁觀睹等候謝姓股東歇賭,其間葉盈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向葉盈麟借款,迨被上訴人已無現金,上訴人與葉盈麟亦託請被上訴人代向謝姓股東借款,嗣玩後歇息核算結果,上訴人計應返還被上訴人及謝姓朋友借款約五十萬人民幣,迄今上訴人已返還部分,尚餘三十萬人民幣等語,與證人葉盈麟於上開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六十萬元之數目不符。且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葉盈麟與兩造間渉及葉盈麟是否將對上訴人之債務移轉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述立場是否客觀公正,本已可疑。其次,依通常情形,人民幣六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隨身攜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適收得公司貨款二十二萬人民幣云云,惟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當時能借貸人民幣六、七十萬,係因適收得貨款(原審卷第九三頁被上訴人辯論狀)云云,前後對於收得之貨款數目,陳述差異極大。且果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適收得公司貨款約二十二萬人民幣,欲與訴外人即同公司另一大陸股東謝志鵬對帳「翌日」繳交,豈有將翌日應交予公司之款項借予上訴人之理。
(四)因此,本院認證人葉盈麟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前後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系爭本票應係兩造及證人葉盈麟等人於大陸番禺賭博,因上訴人輸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簽予被上訴人,並非因借款而簽發,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允以每月匯寄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償還本件債務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賭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該賭博行為所生之債權本為無效,無法取得該債權,其等以清償該賭債之方法,迂迴變更為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使上訴人負擔新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亦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亦不能取得該本票債權。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債務已和解縱屬實,亦屬於以新債清償賭債之脫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該和解仍屬無效,上訴人依法請求本院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該債務和解,上訴人仍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系爭本票編號1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編號2本票面額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書記官李宏仁~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號││││(新台幣)│││├─┼─────────┼───────────┼────────┼────────┼────────┼──┤│1│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TH139379│壹佰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2│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TH139382│貳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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