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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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選物販賣機IC版壹個、摸彩券捌拾壹張、洗衣球拾貳盒、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義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尚非極為嚴重,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版1個、摸彩券81張、洗衣球12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及賭檯之財物,爰依法沒收之。現金新臺幣8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37號被告許義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15時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很多間夾娃娃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鐵球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式砲管,吸磁機檯內之鐵球,如吸取鐵球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在80個洞中選定一個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80個獎項中僅5組為價值800元至4000元市價之洗衣球,餘均為飲料乙瓶,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許義南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10月31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許義南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版1個、摸彩券81張、洗衣球12盒、現金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義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⑴前述扣案物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各1份、現場照片33張被告在上址擺設上開機臺,以上開賭博方式插電開機營業,為警查獲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15時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版1個、摸彩券81張、洗衣球12盒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8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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