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靜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建達 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頁43),另斟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因犯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正確法律觀念,預防再為不法犯行,使其深知警惕,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係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執行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被告葉靜芬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在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 葉娟娟 」帳號發文佯稱:周轉不靈云云,適有陳建達瀏覽該訊息後貼文回覆可以救助,葉靜芬遂以Messenger私訊向陳建達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葉靜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臺幣新臺幣內,惟葉靜芬遲未還款,且封鎖陳建達之臉書帳號,陳建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及Messenger截圖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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