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三被告廖再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哲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再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下注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哲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再添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沈哲三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沈哲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廖再添參與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歪風,其等行為皆非可取;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沈哲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廖再添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搜索所扣得之下注簽單2張,為現場賭客即被告廖再添所有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再添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沈哲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6
樓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再添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哲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至16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日,在其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其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由下注賭客依玩法不同,以每注新台幣(下同)50元不等之金額,向賭客收取賭金,若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賭金之40倍,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之400倍,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於沈哲三所有。嗣警方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廖再添向沈哲三下注各50元2注,並扣得簽注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哲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賭客收取簽單後簽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經營,是跟朋友對賭等語;於偵查中辦稱:簽單是廖再添拿出來要去投注站買五三九彩券,警察詢問時我說沒有,對賭是指集資後要我去買五三九,中就大家平分等語。被告廖再添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老闆沈哲三以五三九開獎號碼進行簽注,單注50元,簽單2張是我的,如果中獎我會找老闆沈哲三領取獎金,我聽朋友講沈哲三有經營簽賭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是拿牌去那邊參考,要去投注站,我沒有要跟沈哲三簽牌,警詢時我沒有說朋友講沈哲三有經營簽賭之情,我不知為何會這樣寫,警察十幾個在那邊,我緊張,就說錯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沈哲三曾於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95號、111年度簡字第578號判刑確定,有本署檢察官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哲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廖再添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