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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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林宏達 相對人 釋阿明 關係人 林洪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釋阿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宏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釋阿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於民國71年5月10日,因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 王俸鋼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其父母存殁、居住情形、有工作、工作內容、生活費由何人支付、存簿由何人保管、可自行騎腳踏車上班,但對於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母親何時過世、與聲請人關係、公司名稱、是否有銀行存簿、如何領錢、薪資、工作年資、存款情形、至鑑定處所目的、17加25、5加7、3加4、3減2、2加1、2減1、看時鐘、搭乘公車、捷運及火車、身體不適不知向何人說等問題則回答已忘記了、不知道、我不會或回答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九、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過去史及個案表現,個案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個人對外之反應尚能接受社交互動的訊息,但無法做適切的回應、思考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無法判斷簡單的金錢交易問題(無法計算打零工的費用收入,也無法計算去做簡單交易的損益,多數只能仰賴他人協助,但個案能提出必要的需求,例如腳踏車壞掉會跟親戚要求協助…等)、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明顯較常人為差,較高等的經濟活動幾乎都只能被動接受安排(個案有手機,但只會看影音內容,不知道門號帳戶、金額等相關細節),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力顯示只能提出生活基本需求,但無法理解各種交易的損益和可能影響,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在親戚協助下,尚能處理自我清潔、基本生活自理等,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無特定之治療可以協助,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十、建議事項:……。個案在庇護環境下,尚能獨立維持基本維生需求(打零工、飲食清潔等生活自理),但一般的經濟交易就有困難,多數仰賴他人的善意協助(買賣一般食物,無法做計算),但會提出生活需求,由親戚協助完成。個案之智能,介於宜給予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之間,基於尊重並盡量給予當事人最大自主權的立場,鑑定人建議可給予輔助宣告。」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1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相對人之舅媽 洪林秀蘭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