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奎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17、40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奎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奎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69號【下稱本院易字卷】卷第63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盜領告訴人 林長毅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林長毅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奎佑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林長毅、 詹力衛 之財物,並將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長毅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39017卷第95至96頁),惟尚未全部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詹力衛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 林鈺雄 ,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年11月30日,第5頁)。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長毅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45元、身分證件、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復以不正方法將告訴人林長毅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現金14萬元,及竊得告訴人詹力衛所有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元大銀行信用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等物,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林長毅被竊及遭不正方法取得現金部分,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林長毅(見偵39017卷第83頁),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詹力衛遭竊之身分證、元大銀行信用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等物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詹力衛,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身分證及卡片之價值均非高,一旦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身分證、信用卡及金融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現金245元、14萬元、3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如被告已有實際賠償者,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竊盜部分林奎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4萬元部分林奎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林奎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017、40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