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1日下午4時許,明知 渠甫 在友人住處內,飲用58度高」,第10行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蘇碧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碧富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友人住處內,飲用58度高梁酒150毫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香山區五福路二段與柯湳一街口,因行車糾紛而為警攔查,發現蘇碧富身上帶有酒氣,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碧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N-5912)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碧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