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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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TER斜肩包壹個、POTER長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鄭郡仁 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前往大中原滷味用餐,用完餐後從斜肩包拿出皮夾付錢,之後便離開,後來於同日23時許在中原大學附近發現斜肩包遺失等語,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其斜肩包之遺落地點,是該斜肩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洪榮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6443號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POTER斜肩包1個、POTER長夾1只、現金200元,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
張、鑰匙2副等物品,均屬個人物品,其客觀價額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被告洪榮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燦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中原滷味」內用餐,見鄭郡仁所有之POTER斜肩包1個(內有POTER長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2副,價值共計8,150元)遺留在座位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斜肩包後侵占入己。嗣鄭郡仁發現斜肩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郡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郡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