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道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道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五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道遠為 徐禾源 (原名 徐瑋駿 )之鄰居,因細故不滿徐禾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10年6月5日8時7分許至28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多次對徐禾源恫稱:「你他媽帶種現在就出來」等言詞,使徐禾源心生畏懼。
2.另於110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至4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對徐禾源恫稱:「還叫警察,叫一次打一次」、「我...就是要逼著一定要叫你們搬走就對了」、「你撞我」等言詞,使徐禾源心生畏懼。
㈡案經徐禾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道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禾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影像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2張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1.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以前開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2.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悔過書、和解書、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33、35至43頁);3.及其離婚,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㈢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於110年6月5日8時7分許至28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內,多次對告訴人辱罵稱:「媽的臭俗仔」、「小癟三」等言詞,使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
2.於110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至4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內,對告訴人辱罵:「還叫警察來,他媽的窩囊廢、他媽的」、「出來啊!幹你娘老雞八他媽的!...」、「他媽帶個小孩沒出息、他媽你還會幹什麼」、「媽的不要臉的東西」等言詞,使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