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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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李光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展於偵查中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目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8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