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乙○○即原告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將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O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且須於該法院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前聲請之,始為適法,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因法院判決駁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原告再行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應由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O七號),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復因未據原告聲請,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原告於訴訟繫屬消滅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本院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