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即李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即 李麗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⑴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⑵七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六點三五、⑵百分之六點九五點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詎本件債務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即李麗紀)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⑴二百萬元、⑵七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六點三五、⑵百分之六點九五點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詎本件債務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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