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 林國煌 即生活三D館大雅店旺助碟影店法定代理人 鐘弘安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0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二萬九千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因經營不善,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執全善字二六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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