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年執更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份、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送達證書四份、拘票四份、拘提未獲報告書四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