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分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或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加食鹽水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前為警查獲。甲○○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會代謝成嗎啡),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回溯四、五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上旬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針筒並非其所有,且未供做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