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票四紙(票號各為八四A00七八七D、八四A00七八八D、八四A00七八九D、八四A00七九0D,另付息票十期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奉准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四九八二六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應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寅二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票四紙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併他案執行完畢,且相對人因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另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影本、銀行營業執照、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寅字第一六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一號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六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另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寅字第一六九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併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四0九號執行程序後,已由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聲明承受該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予債權人,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既經拍賣終結,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