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張朝鈞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824元,暨其中本金199,391元自民國10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至103年8月12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因而訂有信用卡會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計算利息。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尚餘520,824元帳款(內含消費本金199,391元、利息321,433元),並未依約如期給付。
㈡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帳款餘額代償特約條款約定,如有未繳
最低繳款金額之情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息2.99%,第七個月起為年息15.99%。
㈢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24元,其中本金199,391
元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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