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少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第8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少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以
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文字,應更正為「以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少伯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藍少伯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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