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吳金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年3月又16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路段」應更正為「路1段」。
(三)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吳金村於本院10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嘉豪 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於103年9月1日陳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附卷可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