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債務人 高文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文雄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經債權人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陳報每月僅得清償3萬5千元至4萬元,以每月收入16萬2千元扣除清償數額及預扣所得稅、勞健保費,其餘額高達11萬251元至11萬5,251元可供支出,已遠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