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號
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瑞旭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陳葉承 張緻怡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輕微處分,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地點)設廠(屬於新北市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活性炭再生之作業業務,被告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30日下午約2時19分至3時10分許,在系爭地點之廠區內稽查時,查獲原告在燃燒木材等物品,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之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從事經營活性炭再生作業
,稽查紀錄載明係燃燒一般廢棄物,原處分則載為燃燒廢木材、違反時間載為14時40分至15時10分。原告係為超度小狗而燃燒紙錢,實際燃燒過程只有3至5分鐘,數量約三本六法全書,被告採證之照片所示木棍,係用於攪拌讓紙錢能完全燃燒,如真有30分燃燒時間,則木材早已燒光。
㈡黑煙係聽命巡查喝令立刻澆息所引起,燃燒之周圍並無任何廢棄物或廢木材,顯示原告並沒有燃燒廢棄物或廢木材。
㈢原告每年與專業處理業者簽有廢棄物清運合約,原告無燃燒廢棄物之動機與必要。
㈣於民俗活動中燒紙錢,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何獨處罰原告,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㈤原告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㈠原告於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被告採證照片、稽查紀錄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屬五股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101年3月30日14時許於系
爭地點,查獲原告露天燃燒廢木材,現場巡查人員3名隨即進行拍照存證,過程中共有兩台照相機拍照,其中一台未設有時間(並非蓄意清除錄影時間),被告於稽查過程中,原告除不願配合稽查且拒絕於稽查記錄簽名外,並於事後訴願時極力否認燃燒之物為「廢木材」而狡飾為「紙錢」,此與稽查現場顯不相合(有被告稽查時採證照片為憑),況倘原告純係燃燒「紙錢」,何以現場只見廢木材卻未見有任何燃燒「紙錢」遺留物(如紙錢碎片、紙錢灰、綑綁紙錢之物),其企圖掩飾違法行為,實難苟同,另現場燃燒之木棍數支實為廢木材並非原告所主張用於攪拌紙錢之用,退步言,若原告所述屬實,該木棍亦不得於現場燃燒,以免造成空氣污染,又縱係燃燒紙錢亦不得有污染空氣之情形,原告燃燒廢木材行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飾辯為燃燒「紙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民俗節慶活動中燒紙錢,被告於本市已加強勸導並宣導大量
紙錢,由被告所屬清潔隊統一收集後送往焚化爐焚燒,以維護民眾健康、生活環境,及提高生活居住品質。被告於系爭地點查獲原告於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㈣原處分書所載明違反時間14時40分至15時10分,係稽查人員
在系爭現場之時間,原告燃燒之時間,依照片顯示為當天14時19分至22分許,原告至少在14時19分之前,即已有燃燒行為。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前段、第3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可參。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19日訂定91年12月11日修正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據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授權制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揭示授權來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要件,如何判定等執行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以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款)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1款)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2款)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第3款)三、稽查時間。(第4款)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第5款)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第6款)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第7款)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第8款)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第1款)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再者,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內容意旨: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一氧化碳,防制區等級為二;臭氣防制區等級為三(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新北市防制區,其中臭氧防制區等級三修正列為二級。本件原告違規發生時點在101年3月,被告裁罰時間在同年5月間,自應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上開之公告。)。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上開準則、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違反法律授權,並無不合,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稽查紀
錄、照片(含電子檔)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至12、1
5、19至21、23頁、本院卷第36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系爭地點廠區內是否有燃燒木材之
事實?⑵原告之燃燒行為是否已有達到污染處罰之標準?⑶原告是否為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之對象?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屬於新北市第
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稽查,查獲原告於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之系爭地點廠區內,進行露天燃燒木材等物件,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依採證之照片上明顯有正燃燒之濃濃之白灰煙即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照片另有電子檔案)。足見被告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等情形,原告確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
⑵依稽查有時間顯示之照片以觀,時間在101年3月30日下午
2時19分至22分之間,而依同日下午2時19分之照片,火勢已突出鐵桶上核屬強大火源,顯非才開始燃燒之初象,雖無原告確切開始燃燒之時間,但以火勢推估應係在同日下午2時19分之前原告即已開始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稽查人員稽查時,告知原告以水滅火,依現場採證之照片顯示完全滅火時間在當天下午2時22分許,則原告在下午2時19分起至22分許確有燃燒之事實行為,且木材已燃燒達碳化程度,顯示已有相當之燃燒期間所致,應可認定。雖原告確實開始燃燒之時間,無從確認,但究不影響原告確有在上開時間燃燒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書違章時雖載為同日下午2時40分至3時10分之間,容有部分時間誤載,但因被告當庭陳述係載明稽查人員在場時間,表明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違章時間係在同日下午2時19分至22分,而被告表明更正此部分原告違章期間,且原告亦清楚知悉原處分即係在處罰原告在上開期間、系爭地點所為燃燒木材等之違章行為,原處分雖誤載違反時間至同日下午3時10分,經被告更正,且本件被告係裁處原告罰鍰法定最低額
10萬元,更顯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⑶原告雖主張當天係燃燒金紙,木材係為撓動鐵桶內所燃燒
之紙錢,紙錢約有三本六法全書之數量云云。惟依當天被告之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按拍攝先後秩序)顯示,確有燃燒(角木形狀)木材之事實(就原告提供拍攝照片之電子檔案,以電腦放大觀看,可以明顯清楚確認至少有四根以上之木材在燃燒之鐵桶內,至於鐵桶內是否另有其他物件,因照相角度之故,則無法判斷為何。),且已燃燒達碳化程度,顯然原告確有將此木材故意實施燃燒之目的行為。即認原告係在燃燒僅三本六法全書量之區區紙錢屬實,惟依採證照片之時間,顯示嗣經原告員工始拉接水管以水澆熄之,殊無需達約1分32秒之久始得完全滅火(依採證拍攝所得之相片,原告員工自當天下午約2時20分{依被告所載時間為34秒}以水滅火起,迄至2時22分{依被告所載時間為6秒}始完全滅火。),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要不可採。又鐵桶內之木材,苟確係原告為撓動所燃燒紙錢之目的,惟僅有三本六法全書之數量紙錢,豈需動用四根以上角木之木材撓動,復何以令任該等木材燃燒至碳化程度。且於原告員工以水管接水滅火之際,火勢仍屬強大之情,應會有部分紙錢之殘留,但此部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乏依據,不足以認定原告僅係在燃燒紙錢或有燃燒紙錢之行為;況不論原告是否兼有燃燒紙錢之行為,於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其所燃燒之結果,確已有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⑷原告雖再主張:粒狀污染物,係因被告稽查人員令滅火時
,原告員工以水滅火之際所產生云云。但依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採證拍攝所得之相片,原告員工在當天下午約2時20分(依被告所載時間為34秒)開始拉接水管滅火,迄至2時22分始完全滅火,而在當天下午2時20分前之燃燒行為明顯有粒狀污染物,並非因原告員工拉接水管滅火時,始產生粒狀污染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冀圖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⑸按「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條項規定,前段係處罰行為人,後段係處罰工商廠、場,原告工廠違章,自應受處罰。原告質疑其非本件處罰對象云云,尚有誤會,即無可採。是原告於系爭廠區內,因燃燒木材等之行為,於過程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裁罰原告,殊無違誤至明。
⑹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均屬對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者為依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後者為依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亦即,環保署就空氣污染行為之防制,雖定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依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主管機關自可視實際狀況依排放標準或執行準則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易言之,縱令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情事。本件原告固領有得操作活性炭再生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符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制定之排放標準,而該第20條規定,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物加以管制,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則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此為該法第31條第
2項所明定。準此,若要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進行排放標準檢測,將針對經由煙道即排放管道收集處理後排放之污染項目(異味污染物、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項目)進行採樣檢測,俟分析結果為處理,此與本件被告係就逸散性空氣污染行為裁罰,並不相同。本件原告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於系爭地點之廠區燃燒木材過程中,並未設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明顯粒狀空氣污染物,污染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稽查人員肉眼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執行準則,判定原告無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燃燒木材等之行為,致散布粒狀空氣污染物,據以開單處分,洵無違誤。是原告質疑燃燒是否已達污染標準云云,尚有誤解,委無足採。
⑺原告雖主張另有簽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廠內廢棄物委
任他人處理,無燃燒廢材之必要云云。查原告與他人簽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廠內廢棄物委任他人處理乙節,併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件、統一發票8件為證,固非無據。但原告固有委任他人處理廢棄物屬實,惟依上開現場採證之照片,確實顯示有木材燃燒之情,是原告雖有委任他人處理廢棄物,仍無從據此否認當天燃燒木材,致產生粒狀空氣污染物之事實,是原告既確有燃燒木材之事實行為,究與其是否確有委任他人處理廢棄物無涉。並不因原告委任處理,即得推認原告並未有上述違章事實行為,殊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⑻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如前述之違章行為事實明確,被告即應依法裁罰,原告並無要求違法之平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何以獨對原告裁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要不可取。
⑼末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該附表一則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污染程度為A(A=1.0~3.0)、危害程度為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BxCx10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本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算應處罰鍰。本件原告依此審酌後,裁罰最低額10萬元(A=1、B=1、C=1,計算式為1x1x1x10萬元=10萬元),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罰環境講習2小時,依法並無違誤,或有裁量濫用等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徒憑空言,主張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於其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之系爭地點廠區內,進行露天燃燒木材等物品,燃燒過程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之違章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之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