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妨│有三││苗│5│苗│││苗│││號││害│期月││栗│8│栗│苗2││栗│苗2││執3││公│徒│4│地│偵7│地│簡7│99│地│簡7│18│2││務│刑││檢│1│院│5││院│5││1│││││署│││││││││├──┼──┼────┼─┼─────┼─┼───┼────┼─┼───┼────┼──┤│妨│有二││苗│5│苗│││苗│││號││害│期月││栗│8│栗│苗2││栗│苗2││執3││公│徒│4│地│偵7│地│簡7│99│地│簡7│18│2││務│刑││檢│1│院│5││院│5││1│││││署│││││││││└──┴──┴────┴─┴─────┴─┴───┴────┴─┴───┴────┴──┘┌──┬──┬────┬─┬─────┬─┬───┬────┬─┬───┬────┬──┐│贓│有二││苗│5│台│6││台│6││號│││期月││栗│9│中│上2││中│上2││執2│││徒│25│地│偵3│高│8││高│8││6││物│刑││檢│1│分│易1││分│易1││3│││││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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