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因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盈蒨 之行為,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陳盈蒨係00年0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8頁),案發時非未成年人,足見本案並無依毒品危害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盈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6月、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各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刑)。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5年度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刑)。其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嗣後經撤銷);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刑)。甲刑、乙刑、丙刑嗣經接續執行,且甲刑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丙刑,於107年6月12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12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應深知毒品對人之危害,且與已成年之陳盈蒨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卻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陳盈蒨施用,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查獲無誤,有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 韓貴相 108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頁),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陳順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盈蒨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