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國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打電話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係由盧國清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台組」及「特尾」等,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至85元供賭客下注。盧國清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及「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盧國清分別賠付5,200元及5萬2,000元予賭客;若賭客簽中「台組」、「特尾」者,盧國清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賠付850元至2,500元、3萬元至5萬元不等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盧國清所有,盧國清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時間不足1月,於本案前,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盧國清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至今大約獲利700元至
8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700元,而該犯罪所得7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六合手冊│1│本│├──┼──────────┼─────┼─────┤│4│歷屆開獎號碼表│1│張│├──┼──────────┼─────┼─────┤│5│108年8月10日簽單│1│張│├──┼──────────┼─────┼─────┤│6│108年8月13日簽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