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未妥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及傷後之創傷壓力症,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係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等情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號居屏東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榮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邱榮輝」之記載後,應補充「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第4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之前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87號被告邱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輝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VY-6631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任意駛入來車車道內,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因分心而未控制好方向盤,其所駕駛車輛便駛入來車車道(即逆向行駛),遂撞擊其左前方由 林明正 所駕駛並搭載 張湘萍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林明正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第8至第10肋骨骨折、右手掌撕裂傷、右肩棘上肌發炎之傷害及張湘萍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足挫傷、脖子扭傷、左前臂與上臂擦挫傷、左大拇指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正及張湘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榮輝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明正及張湘萍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論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