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凰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凰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6時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邱一凰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與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被告邱一凰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一凰前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屏東縣○○市○○路○○○號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案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嗣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ng/mL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32、3282、3486、3487、34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影本、判決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5日屏檢文孝107毒偵3232字第1089011240號函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本院108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93、98、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查本案被告被訴於
107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6頁;毒偵3075號卷第4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毒偵3075號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已經另案有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查被告前案係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採尿送驗,本案係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採尿送驗,兩次採尿間隔約15小時,而前案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9ng/mL,本案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5ng/mL,兩相對照,前案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較本案為低,有可能係因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兩次採集尿液間,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本件所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案即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7日屏檢文黃108撤緩毒偵178字第108903656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