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4月19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8年4月22日12時至14時之間某時許,○○○鎮○○路段,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警攔查詢問,陳俊男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坦承施用海洛因,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反應等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4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與母親、兒子同住、經濟貧寒、學歷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22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