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年訴字第2、3號
訴 願 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113 年12
月18日台文字第11300062792 號函及該院政風室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最高法院遞送刑事非常上訴狀,經最高法院書記
廳民國113年12月18日台文字第11300062792號函
送最高檢察署,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
張最高法院應作出裁定,而不是無法律依據移文,妨礙人民
訴訟權,且認該院政風室不作為。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
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上開函文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屬訴願法第3條
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對最高法院政風室所為
的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其就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因此,訴願人提起之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梅英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林俊廷
委員 程怡怡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