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柯伒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其
餘新臺幣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587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21
0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
慎擦撞左側(起訴狀誤載為右側)直行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李
淑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復遭後方車牌號碼000—3901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乙車前半部修理費用合計為225,35
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0,031元,折舊後為21,789元,另工
資費用35,325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
為57,11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被保險人 李淑端 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乙
車受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
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6年10月18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7091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影像檔(光碟)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
系爭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
車道,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
,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李淑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
費用為190,031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0年5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105
年2月26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20,862元【計算式:190,031元×(1-0.36
9)×(1-0.369)×(1-0.369)×(1-0.369)×(1-
0.369×10/12)≒20,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費用35,32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56,187元【計算式:20,862元+35,325元=
56,18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6,187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1,4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