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至同年八月二日晚上,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大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復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同一期間內,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大約一星期施用一次。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貨櫃屋與 柯江林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白粉物質三包,其中有兩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另一包為柯江林所有之葡萄糖)、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一支為甲○○所有,其餘二支為柯江林所有)、吸食器一組(為柯江林所有);其後又為警於同年八月二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茲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同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佐,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物質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有兩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裁定正本二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共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包白粉物質(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為葡萄糖,其餘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則均為柯江林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