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毒聲字五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另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二之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犯後深感後悔,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右開犯罪前,委託其母親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甲○○並自行提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伍支交付員警,嗣並接受裁判。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查被告自白:「有〔施用毒品,...,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施用。...」〔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我是在土城市○○街家中施用海洛因貳次。」、「〔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是我所有,用來打海洛因用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附偵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注射針筒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二三頁〕。〔二〕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五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偵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四〕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五四頁〕足參;且查:
一、被告辯稱:「我與我母親〔指證人乙○○○〕談好,她去警局,警方才到我家,將我帶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並當庭詰問證人乙○○○「是否由我委託證人去報案自首?」,證人乙○○○證稱:「是的,我知道他〔被告〕有吸毒,我答應要帶他戒毒,但因費用問題,無法負擔,所以我勸他去自首。」〔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答辯上情,暨主張「我是自首」〔參見同日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參酌〔一〕事實欄所示注射針筒伍支,自被告「自行取交」承辦員警,業據被告暨乙○○○於警訊時陳明〔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搜索過程」欄亦載明「被搜索人主動交出扣押物」〔參見偵卷第十一頁〕,綜此情節,尤見證人乙○○○證述係被告委託渠前去辦理自首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暨證人乙○○○於警訊時,雖未語及右揭自首情節,惟綜據前揭事證,仍認被告確有自首犯罪之事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壹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不含〕前之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併挼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伍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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