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內之公廁旁及同市○○○路二一三之三號三樓住處廁所內等地,分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及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四七公克)。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又為警查獲時亦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乙節,亦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正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四七公克,獲案煙毒表第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