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底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東市富岡海邊釣魚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東市○○路與強國街口之貨櫃內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瑯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