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清順 」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及變更下列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更正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有權出租該屋後,甲○○隨即以偽造之張清順印章,冒用張清順之名義與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張清順之署押、印文,以示有權代理張清順並出租該屋之意思,偽造私文書後,並將該文書交給乙○○簽名,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雙方約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行為,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人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前因染有施用毒品惡行,致有本件犯行,其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且有正常工作,聲請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偽造之「張清順」署押二枚、印文二枚,及偽造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