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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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上訴人 徐億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結論參照)。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億瑩(下稱被告)不服本院99年11月12日所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係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駁回上訴,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不得上訴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屬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併與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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