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薛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蓁澐劉璁諺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提聲請狀未陳明是否已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請具狀補陳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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