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0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得利書記官吳慕先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秀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秀玲於民國99年6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中興路與博愛街口時,理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駛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逆向行駛,因而與 鄭秀蓮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秀蓮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左撓骨遠端閉鎖性線性骨折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秀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周秀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旋經路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吳慕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