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諺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罪。爰審酌被告依網路刊登援交訊息,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實際未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且犯後除於警詢亦坦認有在網路上刊登足以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外,亦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業已知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又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案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