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 李夏淑芬阿丸禮儀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屠永盦 之遺
產管理人)設台中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聲請人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1,034元│聲請人預納││費(99年5月26││││日)│││├───────┼───────┼─────────┤│證人鑑定人日旅│1,044元│聲請人預納││費(99年6月23││││日)│││├───────┼───────┼─────────┤│證人鑑定人日旅│500元│聲請人預納││費(99年8月11││││日)│││├───────┼───────┼─────────┤│合計│15,95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13,56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額││(13,375+1,034+1,0││││44+500)×85﹪=││││13,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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