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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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乙○○○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太陽餅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佯稱欲購買店內其他商品,並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未結帳而將之夾帶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 曾奕雯 發覺攔阻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太陽餅禮盒1盒【業據乙○○○人員 丁德勝 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乙○○○內拿取太陽餅禮盒1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因疏忽忘記結帳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奕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可證。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害人曾奕雯於警、偵訊時均指稱:被告在店門口拿取一盒太陽餅,另持國民便當空盒,問伊說有無賣相同的便當,被告要3個,伊請人去看了之後便當已經賣完,便告訴被告沒有存貨,被告便拿了太陽餅禮盒沒有結帳出店門,之後伊察覺馬上追出,與被告返回店裡時,被告便把那盒太陽餅放回禮盒區,然後跟伊說其有付錢,伊請被告提示發票,被告又狡辯說其看伊忙所以沒有跟伊拿發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而以被害人曾奕雯係超商店員,與被告素無恩怨,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被害人曾奕雯前揭證詞,非無可採。是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付款,而向被害人曾奕雯佯稱其已付款,在被害人曾奕雯要求其顯示付款發票時,復改稱因被害人曾奕雯太忙而沒有向其要發票云云,其意圖將上開太陽餅禮盒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行為,至屬顯然。被告事後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與其向被害人曾奕雯所稱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竊取之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