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係以消費的心態至該超商,伊是要購物,且伊有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放在櫃檯上,只是沒有將錢交予櫃檯店員。伊沒有犯竊盜罪,竊盜罪的意思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伊的重點是當時有到櫃臺結帳,店員有無收到錢他自己應該清楚,如果他沒有收到,我把物品退回不消費了,店員說他沒有收到錢要告我,我不消費對店員並沒有損失。又伊大學畢業,素來品行端正,為人正直。且曾拾金不昧送警招領。伊近年有精神分裂症,持續門診,案發當日病情發作,精神狀態不佳,突被指竊物,行為、情緒失控,說詞反覆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近年有精神分裂症,持續門診,案發當日病情發作,精神狀態不佳,突被指竊物,行為、情緒失控,說詞反覆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歇性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在心神喪失狀態存在中作為有無刑責之標準,不能因其犯罪之前後,曾有精神病態,即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同論。」、「(修正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四○五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略以:「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生活、經濟壓力,開始出現情緒不穩,經常往外跑,並抱怨其母破壞自己工作,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次就診前半年左右,症狀加劇,妄想、情緒不穩,時與家屬爭執,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規則門診,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仍有怪異行為,再度進入耕莘醫院就診,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度因購物時與店家發生衝突,經報警處理,送往耕莘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研判係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耕莘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耕醫病歷字第○九九○○○一六四九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後,確即已因精神分裂症而產生幻聽及被害妄想之症狀,接受醫院治療,惟並未因此痊癒甚明。三、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及病歷之記載,依職權函送耕莘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實罹有精神分裂症,喪失現實感與知覺扭曲,有嚴重之職業功能、社會功能障礙,其思考混亂,沒有病識感,且現實生活認知及記憶不清,所作陳述也前後不一致,並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在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但因其沒有病識感且抗拒治療,故未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個案的精神病症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較差、現實感不佳,以及易與他人起糾紛或爭執等,之後亦曾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帶至耕莘醫院急診處接受精神科診療,之後仍不願配合就醫,且在外租屋居住,直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又因購物時與店家有衝突,而被報警處理,旋即送往耕莘醫院開始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至鑑定當日。而被告於住院期間,因精神病症的影響,常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的行為,與其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之偷竊犯行性質相近。被告於病發前未有偷竊或反社會的行為模式,案發當時被告的偷竊犯行及在精神科病房的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的問題行為,都是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耕莘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耕醫服字第○九九○○○四一二三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在肯德基消費外帶,我覺得那輛嬰兒車擋住出入口,以為是廢棄物、沒有人的,才要將嬰兒車移去回收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第二個櫃檯點餐,在第三個櫃檯等餐,我要離開時,嬰兒車擋在路口,我沒有問過店員就直接推走嬰兒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櫃檯沒有人,我沒有辦法詢問嬰兒車的車主是何人,就把嬰兒車推出,要送去警察局等語,供陳前後不一致,並與常情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確實生病了,是精神的疾病等語,堪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甚明。」等語,固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然查,上開鑑定書既明載:「..,案發當時被告的偷竊犯行及在精神科病房的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的問題行為,都是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或其他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本案被告行為當時之言行表徵等各項客觀情狀另行審認,上開刑事判決及精神鑑定書自難逕採為被告本案犯行有利之認定,合先指明。
(二)
①、被告持太陽餅離開超商,經店員追回後,被告於上開超商內
係陳稱:「你先去查一下到底有沒有,有沒有弄錯,確認一下到底有沒有,..你發票有沒有打,『你錢已經收了,為何發票沒有打』,..如果是誤會的話你就解釋清楚,到底太陽餅到底有沒有發出去,發票有沒有打,沒打的話就算了,我想這次就算了,如果有打的話就是你錢已經收了,你事情太忙了,就那麼簡單而已,『我講的很清楚,我說錢已經收了,為何發票沒有打』,發票有打的話就很好,發票如果沒有打的話,那這事情就,是不是,我也不想跟你吵,..」云云,業經本院會同被告、檢察官、證人乙○○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錄音檔無誤,並有該片光碟在卷可憑。
②、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察陳述本案在便利商店之過程時,並有陳
稱:「(我)請他幫我丟棄空殼,手上除了國民便當,還有三百元,另一支手是太陽餅禮盒,我以為太陽餅禮盒價值是二百五十元,店員說是大盒的是三百五十元,一時之間我就拎了太陽餅離開了」云云,且當警察詢以:「警方所查扣之太陽餅禮盒是否有向櫃檯結帳?」等語時,被告並有回答:「因我急著要離開,所以我沒有索取發票」等語,亦有被告警詢光碟一片扣案可憑(見偵卷第二八頁光碟存收袋內)。
③、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又辯稱:「我忘了結帳,因
為我當時在問店員國民便當有沒有三個的事情,太陽餅放在桌上,問完之後我就把太陽餅拿走忘了結帳。」、「(太陽餅一盒多少錢?)我印象中是二百五十元。」、「(你今日在超商購物時身上有多少錢?)四百一十七元。」云云(見偵卷第九頁)。
④、被告於上訴狀載稱:「...,(當)時因誤認為乙方(即乙○○
)同意而逕行離開櫃檯,而疏忽未領取相關購物憑證,當時甲方(即被告)手提一盒價值二百五十元之顏式太陽餅至櫃檯結帳,係因乙方忙碌而未注意『櫃檯置放之現金』,而甲方誤以為已完成而離開,當乙方追出並提醒甲方未結帳時,甲方示因疏乎未領取購物憑證,並無狡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
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為何會到該超商?
)當日下午二點要去參加學術研討,在中興大學,我當天搭火車從臺北下來,到臺中火車站下車,手上拿著在火車上吃完後一個國民便當空盒,然後我要去超商購買三個同樣款式的國民便當,然後店員說剩二個,我就跟店員說就直接買太陽餅,不買便當,『然後我將二百五十元放在桌上』,然後旋即離開櫃檯十公尺,店員就從後追來,說我沒有付錢,『我說我忘了拿發票』,不然我把太陽餅退回去,店員說堅持要告。」、「(當天為何要買三個同樣款式的便當?)要參加研討會,我要買三個給其他另外三個同事吃,因為她們還沒有吃中飯,我已經吃飽了。」、「(你如何知道其他三位同事還沒有吃?)我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他們還沒有吃,他們是開車下來先到中興大學。」、「(你後來為何要買太陽餅?)因為沒有買到便當,所以想買太陽餅帶去研討會吃,這樣比較有人情味。」、「(你當天實際上放多少錢在何處?)放二百五十元在櫃檯處,放在口香糖旁邊,後改稱沒有口香糖,就是櫃臺處。」、「(你確定放在櫃臺金額為二百五十元?)是的,他還有三百五十元的太陽餅,但我買的是小盒的。」、「(二百五十元你如何付?)我放在桌上,我一到櫃檯就放在桌上,哪隻手放的忘了,當時我一支手拿太陽餅,一支手拿便當空盒,我錢是拿在手上,在空盒的下面。」、「(妳一直把錢拿在手上?)是,我從進入超商時,錢就拿在手上。」、「(你進入超商時你手上有多少錢?)就是二百五十元。」、「(三個便當多少錢?)六十五乘三為一百九十元。」、「(你進入超商時,除了手上二百五十元,身上還有沒有錢?)應該還有三百元放在皮夾內,是要坐車回臺北的費用。」、「(你當天有無帶包包?)有,皮夾放在大包包內。」、「(依你所述你當天身上有五百五十元?)應該是。」、「(你何時把二百五十元放在手上?)進去看太陽餅的時候從口袋拿出五十元,然後我手上有二百五十元,然後到櫃臺詢問有無,應該是說我先詢問有無便當,店員說沒有,我就去看太陽餅,我看太陽餅的時候,我就看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我看我身上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看太陽餅二百五十元,我就湊二百五十元放在櫃檯。」、「(你二百五十元從何拿出來?)我到櫃臺時就拿在手上了。」、「(二百五十元放在手上之前你放在那裡?)我口袋。」、「(提示警卷第四頁,為何妳說是放三百元?(提示))我印象中是放足夠的錢,印象中是放二百五十元。」、「(提示警卷第五頁,你當時說:我身上僅剩四百十七元...,沒有看太陽餅多少錢...等語,有何意見?(提示))我有看太陽餅標價,當時我身上約二、三百元。」云云。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我沒有趁櫃臺不注意的時候得到太陽餅,我是用消費的心態去店家,我是要購物,但我沒有結帳。」、「(你當時到底有無結帳?)沒有結帳。」、「(你當時到底有無把錢放在櫃檯上?)有,約略記得放二百五十元。」、「(警局時說身上原來有四百十七元?)是。」、「(既然如此扣掉二百五十元,你在警局當時身上為何只有剩下一百十七元?)我也不知道,可能錢包零錢只剩一百十元,後稱我有放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在櫃臺上,我只知道我付完錢身上剩下一百十七元,本案重點應該不是我剩下多少錢,而是我當時有錢付錢,因為我還可以用提款卡提領。」云云。
⑦、核被告對其究係有結帳但未索取發票,或係忘了結帳;結帳
時究係將二百五十元或三百元放在櫃檯上等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三)被告當日至上開超商後,確實有出示一空的國民便當盒予店員,表示要買三個該種便當,惟因該店內僅餘二個該種便當,被告即表示不買了,之後被告未結帳即帶著店內太陽餅禮盒一盒離開該超商,店員乙○○與店內另一男性店員確認被告並未結帳後,即由該男性店員追出店外詢問被告,惟被告表示其有結帳,該男性店員乃向乙○○稱被告表示有結帳,嗣被告亦回至店內要求乙○○查對發票紀錄,看是否有無弄錯,乙○○乃表示看監視錄影帶即可,惟被告僅一再要求查對發票,並未配合一起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直承:店員就從後追來,說我沒有付錢,伊說伊忘了拿發票等語;於審理中直承:「(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警察來之前,當時證人邀請我跟他一起去先看監視器,我說沒有時間,我說有事可以當場解釋,證人就說先看監視器,我當時不想耽誤時間,所以就沒有去看,..。」、「...我是要購物,但我沒有結帳。」、「(你當時到底有無結帳?)沒有結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四七頁、四九頁)。又被告返回店內後確曾表示其有結帳,但未索取發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直承:店員就從後追來,說我沒有付錢,伊說伊忘了拿發票等語相符。參之被告於警詢中確曾辯稱:「因我急著要離開,所以我沒有索取發票」云云;於上訴狀中亦載稱:「甲方(即被告)是因疏乎未領取購物憑證,」云云,業如前述,益徵證人乙○○證述情節屬實。再者,扣案監視器光碟一片於本院勘驗時雖無法播放錄影檔,惟證人即警察 鄭秉禾 於審理中結證:「提示偵卷第二五頁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欄所載內容是否你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內容屬實。」、「(本案你有無看過監視器光碟?)有,在派出所看得,可以看到影像。」、「(你看得結果有無看到被告拿太陽餅結帳過程?)我看的結果是被告沒有結帳。」等語。且經本院勘驗光碟錄音檔結果,被告於錄音檔時間○七分:四九秒許起,開始詢問有關國民便當之事,並與另一男店員對話,旋於錄音檔時間○九分:五○秒時許起,即有下列對話,業經本院會同證人乙○○、被告、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並經證人乙○○當庭結證無誤:
有一個男生說:不清楚。
接著乙○○說:太陽餅。
接著一個男生說:沒有。
乙○○說:我沒有,你去問他結了嗎,他拿出去。
男生說:你沒有結嗎。
乙○○說:我沒有結阿。
男生說:他說他有結。
乙○○接著說:我沒有幫他結到太陽餅,我沒有幫你結到太陽餅,我沒有結帳,你剛來只有問便當,我收銀機裡面沒有太陽餅。
是參之錄音檔內既無被告結帳太陽餅之對話,且依上開對話過程,益足認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當時伊在櫃檯,被告到櫃檯拿著一個空的國民便當盒,問有沒有那種相同的便當,她要三個,結果店內沒有三個,被告說沒有三個,她不要了,後來被告走出去,她走出去時伊看到她手上拿著一盒太陽餅,伊問櫃臺另一個男店員有沒有幫被告結帳,伊就叫該男同事出去問被告有無結帳,男同事追出去後對伊說被告表示有結帳,伊就說伊沒有結到太陽餅的帳,後來被告就自己進店內,當時店內擺有很多太陽餅禮盒,被告進來就一直翻店內的太陽餅禮盒,順便就將她手上的太陽餅放回去,並說她有結,後來被告走到櫃檯叫伊查一下,伊查收銀機的資料,沒有結太陽餅的資料,伊與被告二人就一直爭執,後來伊就報警,伊有與警察一起看櫃檯的錄影帶,看得結果是沒有看到被告有結帳的情形。被告確有表示伊有結帳但是沒有索取發票等語,堪可採信。
(四)被告於拿走太陽餅禮盒前向店員詢問有關國民便當之事時,能與店員正常對話,俟其拿走太陽餅禮盒後,亦能與店員正常對話,且對店員乙○○陳稱:「你先去查一下到底有沒有,有沒有弄錯,確認一下到底有沒有,..你發票有沒有打,『你錢已經收了,為何發票沒有打』,..如果是誤會的話你就解釋清楚,到底太陽餅到底有沒有發出去,發票有沒有打,沒打的話就算了,我想這次就算了,如果有打的話就是你錢已經收了,你事情太忙了,就那麼簡單而已,『我講的很清楚,我說錢已經收了,為何發票沒有打』,發票有打的話就很好,發票如果沒有打的話,那這事情就,是不是,我也不想跟你吵,..」云云,足見被告當時即知要解釋其並非竊盜,嗣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當日伊在店內係先詢問國民便當之事後,拿太陽餅禮盒離開超商後遭店員追回之過程亦記憶清晰無誤,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甚為正常。至被告就其是否有結帳及當時伊付了多少錢乙節所辯先後反覆,僅係其臨訟先後虛捏卸責之詞反覆不一所致,此在審判實務上屢見不鮮,端無因被告辯詞先後反覆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不正常之理。再者,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即能抗辯:伊係忘了結帳,不是要偷東西不付錢云云,嗣於審理中並能抗辯:「我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我沒有趁櫃臺不注意的時候得到太陽餅,..。」、「(有何辯解?)無罪,我沒有犯竊盜罪,竊盜罪的意思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以我剛才講的重點是我當時有到櫃臺結帳,櫃員有無收到錢他自己應該清楚,如果他沒有收到,我把物品退回不消費了,店員說他沒有收到錢要告我,我不消費對店員並沒有損失。」云云,益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是綜核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且明知自己並未結帳即趁機將太陽餅禮盒攜出店外,待店員發覺將被告追回店內後,竟又向店員質稱:「你發票有沒有打,『你錢已經收了,為何發票沒有打』」云云,且在店員要求看錄影帶時,仍一再要求查發票紀錄,不願一起看錄影帶等節,足見被告顯非單純忘了結帳,而係有行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等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