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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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欽興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謝洺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欽興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清算財團經變價僅獲49,515元,經分配各債權人後,各債權人僅分得2%,此有分配表附卷可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頻繁之預借現金(台新、第一商銀、中國信託),依其自承其已失業達四年之久,然其預借金額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揆諸上述法條,債務人多筆預借現金,顯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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