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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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乃將該排煙管自出口端由外向內捲折,使該排煙管形同堵塞,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 黃慶昇 所有之排煙管自出口端由外向內捲折,致該排煙管喪失排煙通風之效用」;其證據除「被告劉宜銘於本院99年9月2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人只要實施三種行為中之一種,即可構成毀損罪;又所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舉凡行為人的行為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的外形、性質及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較其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改變者即屬之。被告劉宜銘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黃慶昇所有排煙管自出口端由外向內捲折,造成該排煙管外形不良的改變,並使該排煙管喪失排煙通風之效用而損壞,顯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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