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何錦坤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何錦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3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坤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36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6日15時2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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