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嘉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53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大路與新港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楊筑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子葶 ,沿新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筑凱、楊子葶因而人車倒地,楊筑凱受有背、左手肘、右膝、左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楊子葶則受有輕微腦震盪、臉撕裂傷、左手肘、右膝、左膝、左大腿擦傷、左腳第5掌骨骨折、左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測得李嘉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筑凱、楊子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李嘉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紋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70至71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筑凱、楊子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64至66頁)。
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8至39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5273號函暨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4至90頁)。
六、查本件被告李嘉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撞及證人楊筑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李嘉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嘉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因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筑凱、楊子葶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嘉紋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第40頁),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李嘉紋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處罰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李嘉紋前於92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即新臺幣5萬1,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本次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楊筑凱、楊子葶所受傷害程度,惟考量告訴人楊筑凱亦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2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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