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後,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附以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戒治處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五九五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一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出具報告編號第六A三一0一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暨上開注射針筒照片一張等在卷可按。
(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後,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附以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戒治處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點,雖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刑確定在案(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二年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