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
號甲○○
九巷一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①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E、F區域面積共四六二0平方公尺土地;②同上地號如附圖二所示G區域面積三四八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③同上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搬運車道面積一四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④同段第八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S區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共計面積八
二五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應將第一項所列①②③④土地移轉予原告,並容忍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應將上開G、S區域及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東勢林管處、丙○○、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D、
E、G、S區域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增加賠償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且自各期之期限屆至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故夫 譚春和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生前以所有之意思開墾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各土地,為善意占有。民國五十二年因資金短絀,譚春和與訴外人 張明其 以合夥為名拿了二萬餘元,併入訴外人 王占園 名下,並以王占園名義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東勢林管處訂立出租造林契約書,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換約。王占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未得原告同意將承租權轉讓予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東勢林管處之換約均無效。當時王占園承租之土地內,即嗣後被告丙○○名下承租之土地,仍有原告先夫譚春和開墾如附圖所示G部分借訴外人 陳來有 占用。而原告代償還譚春和之生前債務,譚春和乃於其逝世前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其開墾之果園賣與原告,由原告向主管機關承租。原告當然受讓其所有債權及其他資產包括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原、假第三、一九地號G區域土地上一切權利,且原告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上揭土地。惟原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故不得不與被告東勢林管處訂立租約,但原告自七十一年至至七十七年租期屆滿時,均拒繳租金,被告東勢林管處亦未曾過問,是原告已以所有意思占用系爭G、A、B、C
D、E、F、S及如附圖二所示搬運車道,已取得上開林地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移轉上開林地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丙○○應將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S部分土地上之工作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DE部份目前亦是被告丙○○在使用。又被告丙○○明知G區域土地系譚春和所開墾,並由原告概括承受,竟向王占園購買原、假第三、一九地號含G區域土地,並與被告東勢林管處簽定租約,砍除地上果樹,拆除工寮,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工寮部分八十萬。果樹一百五十棵共七十五萬。所失利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增加賠償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
(三)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王占園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七十五林班地原第三地號及假第十九號土地時,承租人並非僅王占園單獨承租,另有隱名人即原告之先夫 譯春和 ,此為被告戊○○所明知,但八十八年王占園賣系爭林地承租權予被告丙○○時,未得譚春和等人之同意,被告戊○○亦明知上情,應負明知故意侵占責任。王占園及丙○○,亦應同負其責,王占園部分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負賠償之責。被告戊○○自認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原、假第三、一九地號土地為已故譚春和與王占園共同開墾之事實,惟其提出之王占園與 吳坤芳 買賣契約書與被告丙○○及其嗣後之陳述相矛盾,應不足採。
(四)王占園及被告東勢林管處未徵得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即經由被告戊○○之介紹同意賣G部分之土地承租權給被告丙○○,應屬無效,均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民法二百十六條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占用我的土地所以有侵害到我的權利,王占園把土地賣給丙○○就有侵害到我的權利了,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其餘被告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所以請求被告要連帶賠償損害。
乙、被告東勢林管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要旨,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自無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而來,欠缺主觀上所有之意思,自無從請求登記各所有權。況不動產之取得,以登記為憑,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均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機關,是該土地所有權以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二)原告所耕作的A、B、C、D、E、F部分,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原告應該返還土地給被告,G、S部分,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該部分土地已登記所有權為國有,被告東勢林管處為管理人,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另因其餘被告是承租人向我們辦理租約,如其等申請係依規定辦理,則沒有侵害原告權利。
(三)依被告東勢林管處之租約,D、E部分之前是租給原告,G部分是出租予被告丙○○。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買林地承租權是事實,本來被告是向原承租人即被告甲○○之父王占園租地,後來他將承租權賣給被告。而原告承租的土地本來就由原告圍有籬笆占用中。
(二)S、D、E部分,被告沒有占用,G部分原告所籬笆以外的部分,是向被告東勢林管處合法承租占用。
丁、被告 李文憲 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的訴訟根本沒有理由,土地由被告丙○○耕種多年,王占園死之前為何原告不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道理。
(二)僅為王占園出賣系爭林地予被告丙○○之契約見證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戊、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論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G的部分以前是被告之父王占園的一個朋友耕作,因為他有領退休金不能承租,用王占園的名義承租,後來他年紀大了後就交由我們占用耕種,後來賣給被告丙○○。原告承租之土地,是譚春和生前過戶給她。如果系爭土地有問題,為何譚春和生前六十幾年時不處理,為何王占園還在世時也不處理,等到當事人都去世了,才提起訴訟,籬笆是原告自己圍的,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己、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東勢林管處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簽訂租約,由原告承租國有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B、D、E、F部分土地;租期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嗣被告東勢林管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梨山郵局第八四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原告另在租約範圍外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而使用收益,在租約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二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並在B部分面積八十八公頃平方公尺土地上蓋建工寮等事實,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卷足佐,並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返還林地一案先後二次會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此有如附圖二所示實測位置圖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又同段八0號土地,亦為國有林業用地,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亦應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B、C、D、E、F及如附圖二所示G、S、搬運車道等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被告丙○○有無占用G、D、E、S土地,是否應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等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項。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占有使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地號土地)及另筆同段第八0地號土地,係屬林地且為國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一頁、本院卷二第四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及如附圖二所示G、S、搬運車道,共計面積八二五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尚非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占用之土地已為原告所有,被告東勢林管處應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並容認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土地蓋用地上物,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既為原告前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租,已為原告及被告東勢林管處陳述在卷,被告東勢林管處另案請求原告應將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已據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是如附圖一所示
D、E部分,應為原告占用中,其主張係被告丙○○占用,尚非可信。至於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係一出水口,其上並無工作物,原告主張被告丙○○占用附圖二所示S部分蓋用工作物,是否屬實,恐有疑問。再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固為被告丙○○所不爭,惟該部分,係被告丙○○向被告東勢林管處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合法承租,已據被告東勢林管處陳述甚詳,復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三十九頁),是被告丙○○占用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係得該林地管理者之同意而使用,非無權占用。此外,原告前主張對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有所有權,已為本院認定無理由,復未舉證證明對附圖二G部分所示土地有何得對抗被告丙○○主張排除其占用之法律上依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其占用之D、E、G、S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一節,亦非有據,難以准許,均應駁回之。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須負連帶侵權責任,無非以被告丙○○明知G區域土地係譚春和所開墾,並由原告概括承受,竟經被告戊○○之介紹向被告甲○○及乙○○○之被繼承人王占園購買含G區域土地,並與被告東勢林管處簽定租約,砍除地上果樹,拆除工寮,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為據。惟查:
(一)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前為王占園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東勢林管理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一次換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被告丙○○承租,此有訂約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頁),而原告之夫譚春和於五十九年十月亦有向被告東勢林管理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林地,嗣譚春和原承租部分,亦由原告承租,此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另原告嗣後承租之林地範圍為如附附圖一所示A、B、D、E、F部分土地,亦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為譚春和所開墾,尚非可採。
(二)被告丙○○自王占園處受讓承租權,再向被告東勢林管處依法承租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占有使用,即屬有權占用,而原告前主張就G部分土地有所有權,已為本院所不採,復未證明其對G部分土地有何得對被告丙○○主張權利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能舉證證明就G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確有合法權源,則被告丙○○縱有於該部分土地砍樹、拆除地上物,尚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亦未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被繼承人王占園將前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租之林地承租權讓與予被告丙○○,已得被告東勢林管處之同意,原告就該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既無所有權或占用之合法權源,王占園出讓G部分土地承租權即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甲○○及乙○○○即未因繼承關係而負有對原告賠償侵權損害之責。至於被告戊○○係介紹被告丙○○與王占園買受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承租權,亦應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者,被告東勢林管處同意王占園轉讓承租權予被告丙○○,係行使其就該林地管理人之正當權利,自無因此侵害原告權利。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尚非有據,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D、
E、G、S區域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增加賠償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且自各期之期限屆至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