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貳臺、「大精彩麻將」貳臺、「蜘蛛人彈珠臺」貳台、「神秘魔法石彈珠臺」貳臺、「小瑪莉販賣機」壹臺、「賽狗」壹臺、「KK星小瑪莉彈珠臺」參臺(均含IC板)與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受雇情形應補充為「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雇於經營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橫街七七號一樓『招財貓選物便利商店第三分店(下簡稱為招財貓便利店)』之 余洪鈞 擔任店員(店長為 黃琬真 )」,並將「竟與 余洪均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竟與余洪鈞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擔任證人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招財貓便利店告訴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剩餘分數可以兌換現金,並曾看見其他人將剩餘分數兌換為現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另補充「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乙○○以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對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余洪鈞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被查獲止,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係以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方法,用以犯共同連續普通賭博罪,該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㈡被告甲○○明知所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可以依剩餘分數
兌換現金,並已與機器對賭,雖尚未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仍屬既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乙○○未能慎選職業,共同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且查獲數量達十三臺,查扣賭資並高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三十元;⑶被告甲○○正值青春年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⑷惟被告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二臺、「
大精彩麻將」二臺、「蜘蛛人彈珠臺」二臺、「神秘魔法石彈珠臺」二臺、「小瑪莉販賣機」一臺、「賽狗」一臺、「KK星小瑪莉彈珠臺」三臺(均含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共計一萬七千零三十元,則均自上揭機臺內取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等如不服本件判決,各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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