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戊○○
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己○○係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副主席,為南投縣九十五年南投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丙○○為己○○之朋友,戊○○、甲○○則均係南投縣南投市平山里(下稱平山里)里民。
二、緣南投縣九十五年南投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競爭激烈。己○○見該選區平山里選情告急,為尋求能順利連任成功,與丙○○、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同日十八時十四分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賄選買票之事宜,並由丙○○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起,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戊○○聯絡(詳細通聯記錄如後述),二人並約在戊○○住處附近之巷口,由丙○○交付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戊○○,戊○○並透過亦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戊○○、甲○○以每票五百元,向平山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買票,而連續為如下之賄選犯行:
①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由戊○○在南投市○○里○○里○
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楊鑾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楊鑾嬌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四票共二千元,請求楊鑾嬌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楊鑾嬌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戊○○在南投市○
○里○○里○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侯金霞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侯金霞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侯金霞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侯金霞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③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由戊○○在南投市○○里○○里○
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陳麗忍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陳麗忍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陳麗忍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陳麗忍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由戊○○在南投市○
○里○○里○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林桂足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林桂足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林桂足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林桂足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⑤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戊○○在南投市○○里
○○里○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陳靜姬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陳靜姬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陳靜姬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陳靜姬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戊○○在南投市○○里
○○里○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張豔美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張豔美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張豔美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張豔美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⑦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由戊○○在南投市○○里○○里○
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許麗花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向許麗花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許麗花於選舉時投票予己○○。許麗花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己○○。
⑧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由戊○○在南投市○○里○○里○
街○○巷二十之一號有投票權之 李玉賀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向李玉賀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李玉賀於選舉時投票予己○○。李玉賀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⑨於九十五年六月一、二日間,由戊○○在南投市○○里○○
路○街○○巷○○號有投票權之乙○○(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住處,向乙○○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請求乙○○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乙○○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⑩於九十五年六月一、二日間,由戊○○在南投市○○里○○
里○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徐木蘭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徐木蘭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徐木蘭於選舉時支持己○○。徐木蘭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⑪於九十五年六月一、二日間,由戊○○在南投市○○里○○
里○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陳白容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陳白容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請求陳白容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陳白容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⑫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由戊○○在南投市○○里○○里○
街○○巷○○號有投票權之 賴炯恭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賴炯恭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賴炯恭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賴炯恭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⑬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由甲○○在南投市○○里○○里○
街○號三樓有投票權之 賴俊凱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賴俊凱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賴俊凱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賴俊凱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⑭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由甲○○在南投市
○○里○○里○街○號五樓有投票權之 曾博建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曾博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曾博建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曾博建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查獲己○○、戊○○、甲○○、乙○○、徐木蘭、陳白容、楊鑾嬌、侯金霞、陳麗忍、林桂足、曾 陳金蓮劉瑞亭 、陳靜姬、賴炯恭、張豔美、許麗花、李玉賀、賴俊凱、曾博建等人,丙○○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丙○○自首,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略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人即徐木蘭、陳白容、楊鑾嬌、侯金霞、陳麗忍、林桂足、 曾陳金蓮 、劉瑞亭、陳靜姬、賴炯恭、張豔美、許麗花、李玉賀、賴俊凱、曾博建等人於調查站(以下簡稱為調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乙○○、戊○○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己○○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戊○○有幫其賄選買票云云;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拿五萬元給被告戊○○,請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事實,惟辯稱係伊自己出錢幫己○○買票,己○○並不知道伊幫其買票云云;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以被告丙○○所交付之五萬元幫己○○賄選買票;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向賴俊凱、曾博建賄選買票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己○○為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並參選南投縣
南投市九十五年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選舉等情,為被告己○○所承認,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0九六一一000四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略以
:己○○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要求伊為他固樁競選連任,所以該筆款項(指丙○○所交付之五萬元)是己○○要伊幫他向選民買票的錢。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中午,己○○打電話問伊是否已為他向鄰里選民買票賄選,伊回答他說都弄好了(指賄選好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以案外人 簡素敏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是被告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己○○辯稱不知道丙○○、戊○○賄選一節,及被告丙○○稱係伊自己出錢自行賄選買票,己○○並不知道賄選買票之事,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人打電話給伊,電話內容為:(劉小姐,麻煩你到巷口),因為伊之前當過鄰長,有人請伊幫忙也是稱呼 伊劉 小姐,所以伊才會接了電話就出去。伊到巷口後,那個人(指丙○○)就塞東西給伊,並說請幫副座(指被告己○○)的忙,丙○○並不知道伊的電話,伊雖見過丙○○,但並不認識,伊當時不知道丙○○塞給伊的東西是錢,是伊回到家裡才發現是錢,丙○○當時也沒有告訴伊一票多少錢,是伊自己決定一票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戊○○不認識伊,戊○○知道當天晚上伊拿給她的東西是錢,但是伊沒有告訴戊○○總數,伊有告訴戊○○一票五百元,戊○○家中的電話,是伊在己○○服務處電話簿抄來的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查上開二位證人就被告戊○○是否知道被告丙○○所交付之東西是金錢,及丙○○有無告訴戊○○一票多少錢等事實,二人所述已不一致,又被告戊○○當時之身分不是鄰長,為何會接了一通陌生人之電話即與該名陌生人見面,甚至在丙○○交給不詳東西給戊○○時,戊○○竟毫不懷疑收受,且沒有問丙○○是什麼東西,要做什麼,足見與戊○○商量買票之人,並不是被告丙○○,而是被告己○○。又選舉期間,因檢調機關積極查察賄選,候選人若要買票賄選,依常情會找值得信賴之人,絕不可能隨便找人替伊買票。被告丙○○、戊○○既均證述互不認識,平常也無往來,則被告丙○○如何確信被告戊○○會因伊說幫忙副座一句話,被告戊○○就會幫忙;被告戊○○又為何會只聽被告丙○○說幫副座之忙即甘冒危險,於接到丙○○的電話,即至住處巷口與被告丙○○碰面拿賄款,凡此皆與常情有違。又候選人欲賄選買票,事前必然會評估要買幾票,一票多少錢,以便計算應準備多少賄款,惟戊○○所證述丙○○交錢給伊時未說一票多少錢,是伊自己決定一票五百元,亦與常情有違。益見一票五百元應是被告己○○告訴戊○○才與事實相符。再觀諸上開被告己○○、丙○○及戊○○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之通聯記錄:①十七時二十二分: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十九秒。
②十八時十四分: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十九秒。
③十八時二十八分: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三十秒。
④十九時三十四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十一秒。
⑤十九時三十五分: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十一秒。
⑥二十一時十五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二十三秒。
⑦二十一時十七分: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十八秒。
⑧二十一時十八分: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二十九秒。
⑨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
室內電話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二十七秒。
⑩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十一秒。
從以上被告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之通聯記錄觀之,被告戊○○於本院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伊僅是單純要伊陪同向選民拜票一節,並非實在。本件應是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戊○○買票賄選之事宜,並由己○○指示丙○○至被告戊○○住處附近之巷口交五萬元給被告戊○○,丙○○到巷口時,再打電話給戊○○至巷口拿本件賄選買票之錢,己○○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借用案外人簡素敏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確認被告戊○○是否都已買票好了,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丙○○及戊○○對本件賄選買票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己○○、丙○○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有證人徐木蘭、陳白容、楊鑾嬌、侯金霞、陳麗忍、林桂足、曾陳金蓮、劉瑞亭、陳靜姬、賴炯恭、張豔美、許麗花、李玉賀、賴俊凱、曾博建等人於調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曾博建指認被告甲○○照片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憑,復有一萬二千五百元賄款(其中曾陳金蓮一千元、劉瑞亭五百元部分詳如後述)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戊○○及甲○○等四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等行為後: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同時修正刪除,是被告等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賄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賄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亦經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己○○、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已參與部分賄選行為,依上揭所述自應與被告己○○、丙○○、戊○○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己○○、丙○○、戊○○、甲○○四人間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丙○○、戊○○與甲○○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連續犯之事實,惟漏論連續犯,併予敘明。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尚不知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詢之供述亦未指明何人交錢予伊行賄,是被告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所為與自首不符,尚有誤會。被告戊○○、甲○○就投票行賄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人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足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參酌被告等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妨害選舉之罪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己○○、丙○○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戊○○、甲○○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均有家人賴其等照顧,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戊○○、甲○○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修復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等能戒慎己身行為避免再犯,另命被告 劉張美 言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自證人即對向共犯(下略)賴俊凱、曾博建、 侯霞 、林桂足、楊鑾嬌、徐木蘭、 張艷美 、乙○○、陳白容許麗花等處扣得之賄款一萬二千五百元,自均不得在本案沒收。
㈣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己○○、丙○○及戊○○測謊,,
然是否接受測謊被告本即有同意或拒絕之權利,被告己○○、丙○○及戊○○既已表示拒絕測謊,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等人實施測謊,附此敘明。
㈤公訴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以達懲戒之效,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由戊○○在南投市○○里○○里○街○○巷○○號之無投票權之曾陳金蓮(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向曾陳金蓮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曾陳金蓮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己○○。⑵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戊○○在南投市○○里○○里○街○○巷○○號之無投票權之劉瑞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向劉瑞亭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劉瑞亭於選舉時投票予己○○。因認被告四人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經查,曾陳金蓮係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粗坑巷五號,劉瑞亭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巷一之二號,對於九十五年南投市市民代表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己○○並無投票權,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紙附於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可稽。是曾陳金蓮、劉瑞亭收受賄賂固屬實在,惟其等既為無投票權人,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四人論以上開投票賄賂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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