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集集鎮往竹山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上開路段九五五號前、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 曾樹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山路一段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二車竟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處發生碰撞,致曾樹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破裂併耳漏、顏面部撕裂傷、兩側胸部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小腿骨折、腹部挫傷及頸椎損傷等之傷害,雖經救護車送往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仍因傷勢嚴重延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超速,是被害人曾樹根(下稱被害人)欲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伊充其量只有違反交通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⑴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相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件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破裂併耳漏、顏面部撕裂傷、兩側胸部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小腿骨折、腹部挫傷及頸椎損傷等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茲應審究者,係本件肇事經過如何?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駕車
究竟如何碰撞?先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事故後所攝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九至十五頁)檢視相關跡證如下:
①被告及被害人兩車碰撞後所散落於地上之機車車殼小碎片、
玻璃碎片、燈殼碎片等散落物,係位於被害人車道與中央分向限制線兩側附近。
②被害人機車車牌掉落於被告行駛方向車道右側路邊。
③被害人車道內,依被告行駛方向疑似由左後往右前斜(往中
央分向限制線方位)之黑色機油油漬滴痕,此油漬滴痕位於二車碰撞點前之區域。
④又於被害人車道內,留有被害人被撞擊後之倒地之血跡,且血跡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橫向距離為一點一公尺。
⑤另於被害人車道上,有兩段依被告行駛方向,由右後往左前
斜向刮出長達十點九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橫向距離為一公尺,即二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往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前滑行至車道路外,而終止於路外並呈左倒情形。
⑥依上揭跡證,本件兩車應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碰撞。
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兩車碰撞點應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間範圍發生碰撞(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校鑑科字第0九000一二三四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上開鑑定書對於兩車應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碰撞形成鑑定結果之理由詳予引用卷內證據深入分析,所為鑑定客觀嚴謹,且與本院所認定者尚無不合,應屬可採。惟上開鑑定結果認為⑴本件係被告侵入對向被害人車道行駛,⑵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依上開跡證,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車道之事實,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二車相會時,被害人亦應注意兩車相會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是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⑦被告雖稱係被害人機車欲左轉而違規駛入其車道云云,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亦認為:被害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線駛入來車車道,遭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投縣行字第0九四五七0一六七七號鑑定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00五號函)。惟查,被告所為之陳述,因與其自身利害相關,故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採信。另外,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分析意見,雖有記載其係就肇事現場路況、二車車損情形、現場遺留撞擊掉落物分布之相關位置、刮地痕跡之走向與位置及處理人員之證述研判,惟並未將其依據上述資料所為研判之理由詳細於鑑定書內說明,是本院認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尚難採信。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⑶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查被告雖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運送混凝土車為業,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須從事業務之人,因執行駕駛職業事務過失致人於死,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星期日(見卷附本院上網查詢之臺灣月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星期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執行混凝土司機駕駛為職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認該變更之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仍以原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審理之對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上開相驗卷第七頁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已足以達懲戒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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